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甲○○
戊○○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經營立可而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後開
始將生產經營移往中國,並於中國深圳、南京等二地設立中國連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連可五金製品(句容)有限公司(簡稱連可句容公司)等二家公司,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向中國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聲請機械租賃貸款,機械租賃貸款是連可句容公司將機械賣給予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再把機器回租給連可句容公司,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仲利公司,係因經辦人向原告稱辦理放款須先向該公司書面聲請,該本票係聲請放款額度及擔保支付租金之用,原告不察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仲利公司為受款人,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持原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法院核發98年度票字第18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復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司執庚字第7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等從未向被告借款或為保證行為,且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等因不察系爭本票以明顯縮小字加蓋「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8樓」可證,利息高達百分之20,卻故意以誤導原告等之縮小字體,明顯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不負系爭本票債務。
㈡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應負保證責任,惟該租賃
標的物之機器所有權人為仲利公司,97年12月14日原告設立於中國之上開二家公司無預警遭中國公安部門圍廠封閉,所有人不得進出或搬出,此時起仲利公司已知情,依法租賃物所有權人仲利公司可入廠占有機器並處理,但仲利公司應為而不為或已為但仍全額向原告索討等不當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且從本票內容並無原告對仲利公司與連可句容公司之租賃契約負保證行為之約定,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被告之慣性惡意行為可由被告所提示之四張支票證明,如原告預先開立償還支票,則被告於收取後必按時提示,但被告卻全部遲至97年12月29日一次全部提示,足證被告未依金融業者之誠信原則,以包括未充分告知原告等權利義務及未歸還已償還債權之支票等詐欺行為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且無對價,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被告應將執行費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9日、到期日97年11月4日、金額169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彰院賢99司執庚字第782號分配表次序1被告執行費用債權102,611元除鑑價費、地政測量費、登報費外,其餘之執行費由被告負擔。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94、95、96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在中國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經仲利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紙本票,關於原告請求之第二項執行費用債權102,611元部分,執行時曾扣押原告存款,已先抵償一部份執行費,分配表中執行費金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9日、到期日97年11月4日、金額1695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法院核發98年度票字第18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司執庚字第782號強制執行,且已拍賣原告之財產並分配價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司執庚字第782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9司執庚字第7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等於中國經營之連可句容公司,為向中國仲利公司聲請機械租賃貸款,即連可句容公司將機械賣給予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再把機器回租給連可句容公司,並由原告等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仲利公司做為聲請放款額度及擔保支付租金之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且無對價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仲利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被告並非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之前手仲利公司租賃貸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則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仲利公司之手,受讓系爭票據,故原告與仲利公司間縱有任何抗辯事由存在,原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及無對價關係等情事,復自承無法其出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負清償票款之義務,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上之權利存在,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款債權存在,是被告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以被告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經由法院之分配優先受償強制執行費用,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9日、到期日97年11月4日、金額169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彰院賢99司執庚字第782號分配表次序1被告執行費用債權102,611元除鑑價費、地政測量費、登報費外,其餘之執行費應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40,04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40,04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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