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4號聲請人新高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哲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109年度除字第5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佲典股份有限公司 洪顯昌 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6月5日1,436,345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