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已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所有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被告因工作之故在外租屋,犯後該租約亦已終止,如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被判之刑並非重度,如確定,不會不到案,本案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其他案件亦認該案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若准被告交保,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具保云云。經原法院審酌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共犯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最先審理過程中均未到案,原法院於上訴羈押訊問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予以羈押,即無不合;聲請人所稱證據已調查完畢乙節,依原法院認定結果,縱與第一審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仍具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又聲請人所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亦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其餘聲請意旨,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從而,難認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稱:本案證據業經調查完畢,被告倘獲具保,必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社會矚目案件被告 謝生富 、 劉泰英 、 趙建銘 等均獲交保,若被告獲交保較符憲法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經第二審判決後業經上訴於本院,並由本院就其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在案,自難認法院就其涉案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且其所舉上述所謂社會矚目案件之被告,其等犯罪情狀與本件被告之情節既非同一,自無從相為比擬,執為被告應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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