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489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23時55分
許,因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進化路往進德路方向直行,行經精武路與玉皇街
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東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佳靖 所駕
駛,停車等待欲左轉玉皇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圍板、後標誌、後保桿
內骨、後箱六角鎖、右後尾燈、四眼坎入式倒車雷達、支架
、後下擾流板、後箱蓋、後保桿飾板、後燈座、後保桿總成
、後保飾蓋支架、螺帽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新台幣(下同)135,265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44,900元、零件部分為90,365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3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清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
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訴外人陳佳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90,36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
92年9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
損之日95年1月12日共計2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554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工資44,900元,共計76,45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135265元(工資:44900元,零件:90365元)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90365元-90365元×0.369=57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7020元-57020元×0.369=35980元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3月又14天,不足4月,以4月
計):
35980元-35980元×0.369×4/12=31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