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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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
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4年11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
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
自94年9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總計6324元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等
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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