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曹慧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約定被
告借款每次應繳納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並且應
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即陸續向原
告借款,但卻於94年11月8日起未依約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49,98
8元、已計未收利息1,354元及貸款手續費524元)及自94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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