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乙○○
陳盈君
高雅琪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名
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嗣於94年
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商銀)合併,以臺灣新光商銀為存續銀行,誠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臺灣新光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共分4年48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30日止,其後即再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187,47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