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蔡哲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533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應按時繳納本息
,逾期繳納另按利息之20%計算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但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177,533元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所提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本件金額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尚積欠餘額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其
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台新銀行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影本一件及易貸金帳
單十二紙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尚積欠之餘額計算至年12月18日止,僅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71,433元未清償,並非177,533元等情
,有易貸金帳單十二紙在卷可稽(此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
後,又清償二次,金額均為6800元所致),故而原告主張
被告未清償之金額為177,533元,尚有未洽。被告抗辯謂
本件金額尚有糾葛等語。惟除上開所指外,其餘部分被告
並未指明尚有何糾葛?則自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要
屬當然。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受部分敗
訴之判決,惟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甚少,並不影響裁判費
之計算,爰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