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6
7號、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至6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佳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正誼上開玉山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宋儒 、 劉芳妤 、 張朝光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宋儒、劉芳妤及被害人 陳宏烈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張、告訴人張朝光及被害人陳宏烈提供之相關網頁及LINE通訊畫面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宋儒、劉芳妤、張朝光及被害人陳宏烈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劉正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正當工作,惟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見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為2,000元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8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單│││告訴人││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2萬9,912元│││黃宋儒│黃宋儒,佯稱因黃宋儒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宋儒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1萬2,123元│││劉芳妤│話予劉芳妤,佯稱因劉芳妤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22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3│被害人│於103年6月16日20時51分許在雅虎│1萬元│││陳宏烈│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萬3,000元│││││出售蘋果牌iphone5s32G型行動│││││電話1支,陳宏烈於同日23時55分│││││上網瀏覽該網頁,致陳宏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6月17日│││││0時8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4│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21時許在雅虎奇摩│2萬元│││張朝光│拍賣網站刊登欲以2萬2,000元出售│││││LG樂金55吋液晶電視之訊息,並與│││││張朝光以LINE對話,致張朝光│││││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