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D45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判書之翌日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24分,駕駛7458-KY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D4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之,異議人於到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7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漏載)一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誠屬有誤,實因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為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而掣開AEW374249號舉發單及於96年8月1日為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掣開E00000000號舉發單,上開二違規行為均是於黃燈狀況下發生,當時並非闖紅燈,而是車輛超越停止線後才轉為紅燈,是異議人並無上開二違規事實,至於罰款已繳係因異議人採用自動扣繳方式,致遭原處分機關以6個月內違規記點數達6點以上,而裁處吊扣駕照1月之處分,惟因異議人設籍於新竹市,無任何訊息或資料,無從知悉處分內容,故未加以異議,因此異議人既無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1月即屬無據,異議人自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屬有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8月1日為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掣開E00000000號舉發單及96年11月19日為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而掣開AEW374249號舉發單,且2舉發單皆於舉發當日由異議人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異議人皆未於上開二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表示不服,而逕由異議人所設定自動扣繳方式繳納罰鍰結案,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二違規行為由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於96年12月17日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96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戶籍地址,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異議人雖辯稱因伊設籍新竹市,無收到任何訊息或資料,無從知悉故未加以異議云云,然異議人係92年12月30日將戶籍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遷至新竹市○○路○○○巷16樓之2迄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異議人曾於96年8月
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3959-D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闖紅燈違規而遭警攔下舉發,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異議人平日生活範圍亦有包括新竹縣市,而非僅單純設籍在新竹市,其所辯未收到裁決云云,不值採信。
(二)又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已於96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新竹市戶籍地址,業如前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該處分繼續有效,自不待言;又異議人並不爭執有於97年2月14日(吊扣期間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駕駛7458-KY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是異議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原處分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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