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有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78年7月17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78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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