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柒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寺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成年男子購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房里里三勰路旁工寮,逕行搜索當場查扣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總淨重8.16公克、驗餘總淨重7.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小包(驗餘淨重0.42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總淨重4.5342公克)等物品,而悉上情(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徐文成於前揭時、地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1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罪質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時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父母親、女兒、女友及其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女友及其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同地,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嗣經警扣得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4250公克)。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0年10月7日19時20分警方查獲之大麻1
包、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3包是綽號「阿凱」的男子在搜索當日的前天在魚池鄉大林村寺廟賣給我的,我買3萬多元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9頁),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基於非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持有,足見被告係出於施用毒品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同地、自同一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單純論以一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㈢又被告經警於110年10月8日0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酸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106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本次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職是之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訴追、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難因施用毒品行為,係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法規競合的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無論檢察官處理結果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或提起公訴,檢察官另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割裂處理而單獨論罪,其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然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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