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豐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豐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豐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103年間,已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僅貪圖自己交通便利,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曾豐調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豐調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㈡於103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11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南投地院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1年12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6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旁,因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員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曾豐調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豐調固對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起床後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才騎乘機車出門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旋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依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乃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儀器器號A170673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之測試儀器,於111年9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9月30日,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64次使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嗣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