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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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於出監後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徒手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返還或賠償給告訴人 吳政哲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陳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吳政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吳政哲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政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哲訴由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就竊盜金額部分尚有出入),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現金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指稱遭竊約400元,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