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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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45號聲請人 葉銘興
葉銘輝 葉銘發 上列聲請人葉銘興等三人因與間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葉銘興等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股票92-NX-000008至92-NX-0000000共6張股票之個別股數為何?(因依112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各張之股數相加非98萬張,應有錯誤,請予更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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