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約4、5罐後」;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第4行「21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5行「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更正為「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向」;第7行「21時48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4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3、74頁)。
二、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行駛於快速公路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自行與外側慢車道護欄碰撞,而致乘客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1名子女(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王正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1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護欄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