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聲請人 潘曄霆潘忠憲潘軍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7年1月1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菸酒公司工作,104年賺得437520元,105年賺得368806元,106年賺得576339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37520元、368806元、576339元,又聲請人於高昇菸酒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7,672元【計算式:(19,772+41,316+26,578+46,110+46,079+43,308+40,636+45,905+39,628+35,299+27,686+39,748)÷12=37,672】,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昇菸酒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第39至41頁、第80頁、第111至113頁、第132頁、第1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45145元(000000元+576339元=94514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查聲請人母親詹○○係00年生,罹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致行動不便須接受治療而無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於96年8月3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54,787元,現每月領取4,47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考(見卷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2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父親於104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372,400元、276,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033元、23,0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2,877,400元,現於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3,000元,曾於99年1月26日領取1,317,511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嗣復領取新制勞退43,520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40頁、第17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父親收入足以維持其與詹○○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詳如下述,計算式:9,789×2=19,578),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5,000元,應無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451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後,尚餘710209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7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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