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90號、第18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由FB「大台南臨時工」群組加入綽號「 陳順 」(又稱「 阿林 」)之 林俊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劉○○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林俊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家,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營業地點附近,吳政家下車並持林俊德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返回該車,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林俊德,吳政家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劉○○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政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107年9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22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8、20、22、24、27頁;警二卷第14、16至32頁;偵一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林俊德駕車搭載吳政家至自動櫃員機附近,林俊德即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林俊德,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年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林俊德、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林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雖未親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擔任詐騙款項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欺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獲取詐騙款項,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於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而言,被告係居於易遭查獲、風險較高、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犯罪低層階級,其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做園藝粗工,每日收入1200至1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7年8月2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共獲利5000元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即│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起││││(新臺幣)││提領金額││訴├───┼───────┼────┼─────┼────────┼─────┤│書│劉○○│詐欺集團某成年│107年8│29985元│彰化銀行│107年8月││附││成員於107年8│月2日18││00000000000000號│2日18時35││表││月2日16時33分│時21分許││帳戶│分起,提領││一││許,撥打電話予││││2次,共計││編││劉○○,佯稱先││││3萬元││號││前購物,因設定├────┼─────┼────────┼─────┤│1││錯誤,成為分期│107年8│29985元│中華郵政信義和社│107年8月││││付款,需操作自│月2日18││郵局│2日18時57││││動櫃員機解除設│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號│分起,提領││││定云云,致 劉亞 │││帳戶│2次,共計││││瑄陷於錯誤,依││││3萬元││││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