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昱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0年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號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2月16日及102年4月28日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處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再犯之原因、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受緩刑宣告以來,洗心革面、積極維持穩定工作,並如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因受刑人身體不佳,常有頭痛、氣喘、心悸等症狀,有醫療報告可證,受刑人亦曾因此請假,惟受刑人接受輔導教育狀況良好,觀護人亦可作證,且三年來僅有三次未向指定處所報到,實未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之程度,原裁定僅片面依檢察官所陳,遽撤銷緩刑,實與比例原則有違。另受刑人係受人誣陷涉犯妨害性自主,雖第一審認定有罪,然所憑證據僅有被害人、被害人友人之供述,受刑人亦已提出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僅以四次未依時報到,撤銷緩刑宣告,顯有可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0年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判決宣判後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與經宣告緩刑之罪相同類型之罪,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無不合。
㈡又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常有頭痛、氣喘、心悸等症狀,確因
身體不佳而有請假,然並非無故未依原緩刑宣告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云云。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於101年12月16日、102年4月28日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6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台幣1萬元,是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違反原緩刑宣告所為接受心理輔導之條件,情節重大。至受刑人提出之二紙病歷證明,其一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另一僅為就醫證明書,甚且未載明症狀或病因,亦難認受刑人有抗告意旨所謂因身體疾病而有難以履行附條件緩刑之情況,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又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並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再犯之原因、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節,已使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經核並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