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原應於收受該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提起上訴(被告住居所在臺中市,管轄法院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無在途期間;又上開期間末日本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適逢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始為適法。惟被告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前開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