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得係國泰慈善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安泰組、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組長,國泰慈善會、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係社會團體,管理規章均約定完成入會手續成為會員後,於該會之會員死亡時,其他會員每月按往生一人繳交捐助金(互助金,俗稱月費或會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於每月20日前按實際往生人數繳交,請領人則依捐助金(互助金)給付標準領取捐助金(互助金),許明得負責為上開2會招募會員、定期於每月向會員收取月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明得招募 楊棋合 加入上開2會,楊棋合遂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楊 陳綉雲 (係楊棋合胞妹 楊春粉 之婆婆,嗣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5日)名義、其為受款人,加入國泰慈善會組別編號9之安泰組,於99年11月14日以 楊陳綉雲楊孫 (係楊棋合之母,嗣於105年07月12日死亡)名義、其為受款人,加入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組別19-1組,而成為上開2會之會員,許明得並按月向楊棋合收取月費。詎許明得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4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將向 楊棋合所 收取應繳回之國泰慈善會之104年5月份月費2200元;於104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將向楊棋合所收取應繳回國泰慈善會之104年6月份月費2200元及應繳回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之104年6月份月費4000元(2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個人用途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國泰慈善會、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遲未能收得楊棋合上開已繳交之月費,經聯繫許明得未果,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楊棋合後,楊棋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棋合提出告訴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棋合、證人 邱長福黃獻堂李詩亨 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代理人 楊寶玉 、證人 梁錦城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4944號他卷第13頁、4943號他卷第34至35頁、539號交查卷第4頁反面、12頁、46036號警卷第4至
5、7至8、10至14、16至21、23至27、29至34頁、偵緝字卷第38至40頁、13394號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棋合104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國泰慈善會個人繳費明細紀錄查詢-會員楊陳綉雲、受款人楊棋合②國泰慈善會管理規章③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250號存證信函④告訴人另案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楊棋合刑事陳訴狀附件:①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府社行字第1746號立案證明書-臺中縣國泰慈善會②楊陳綉雲之死亡證明書、告訴人楊棋合之訴代楊寶玉庭呈資料:①國泰協助會(安泰組)會員慰助收費收據、104年4月份慰問22名會員資料②國泰協助會(安泰組)會員慰助收費收據、104年5月份慰問22名會員資料③國泰協助會(安泰組)會員慰助收費收據、104年3月份慰問22名會員資料④國泰協助會(安泰組)會員慰助收費收據、104年2月份慰問22名會員資料⑤國泰協助會(安泰組)會員慰助收費收據、104年1月份慰問22名會員資料、告訴人楊棋合刑事陳報狀附件:臺中縣國泰慈善會章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許明得(見4943號他卷第3至
7、11至12、38至42、44至47、50頁)、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捐助金繳費明細表-會員楊陳綉雲、受款人楊棋合(見4944號他卷第29頁)、證人梁錦城提出之告訴人104年09月22日傳真函文一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539號交查卷第14至18頁)、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01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70001736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許明得與楊棋合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結果-臺中市國泰慈善會、財團法人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102年08月30日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05月03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5539號函(見調偵卷第4至5、8、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楊棋合指認許明得、梁錦城,黃獻堂指認許明得,梁錦城指認許明得,李詩亨指認許明得)、楊棋合107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會員證-會員楊陳綉雲、受款人楊棋合②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會員證-會員楊孫、受款人楊棋合③記載許明得職稱「組長」之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信封1紙④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A組之管理規章1份⑤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捐助金繳費明細表-會員楊孫、受款人楊棋合、告訴人 楊祺合 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臺灣松富貴長壽會員入會申請書2份-申請人楊孫、楊陳綉雲、②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104年08月10日會員退會通知書③全國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980219921號立案證明書(團體名稱: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成立日期98年10月21日)、④全國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0000000000號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圖體名稱: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當選人邱長福、當選職務:第二屆理事長。)⑤內政部102年11月19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⑴社團法人臺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法人登記證書⑵聘雇工作人員簡歷冊⑶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⑷現金出納表及收據⑸經費收支平衡表、資產負債明細表⑹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⑥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團體名稱:臺中縣國泰慈善會、當選人:梁錦城、當選職務:第二屆理事長⑦國泰老人互助會組長許明得之名片1紙(見46036號警卷第6、9、22、28、35、40至44、47至51、54至62、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許明得係國泰慈善會安泰組、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之組長,負責前開二會招募會員、定期於每月向會員收取月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將向楊棋合所收取應繳回之國泰慈善會之5月月費2200元;於104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將向楊棋合所收取應繳回國泰慈善會之6月月費2200元及應繳回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之6月月費4000元(2會),均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繳交國泰慈善會5、6月月費及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6月月費(2會),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利用告訴人楊棋合之信任,而侵占所收取應繳回之月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受有2200元、2200元、4000元(合計8400元)之損失,金額尚非鉅,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千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老人年金,已婚,有三個小孩,但不需撫養小孩,其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前開月費2200元、2200元、4000元(合計8400元),自屬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8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29號調解程序筆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