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七九號、執聲字第二○五四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