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7號),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以管轄錯誤移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意旨)略稱:甲○○因需錢孔急而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求借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質提供與之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XXX3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自稱「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吳先生」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9日,在奇摩購物網上佯以販賣MP3數位隨身聽為由,致 黃錦宏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台幣326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總計該帳戶經詐騙集團匯入之款項約10筆,計約6萬餘元)。嗣黃錦宏遲遲未收到得標之商品,報警處理使知受騙。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行,經查與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兩案被告相同,所販賣予詐欺集團之帳號相同,幫助詐欺之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仍屬同一案件),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11號管轄錯誤之判決可稽,茲該法院既認其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則本件自受移送之日起即已繫屬本院亦即等同向本院起訴,而查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訴在先,乃本件遲至95年12月27日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5月3日移送繫屬本院,均在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繫屬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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