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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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 陳弈茹 致歉,且經告訴代理人陳弈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8315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段○○○○號1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隙竊取該店書架上之書籍「鏡之法則」、「不生病的生活」、「養生誌」、「旅行與人生的奧義」、「台積DNA」、「無賴競爭理論」、「我是女王」、「自慢」、「歡迎大家收看 王偉忠 」等書(價值總計新臺幣2,299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大紙袋中,佯裝無事離去,行經該店防盜磁門口時,該門警報器響起,因悉上情。
二、案經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被告甲○○供述:證明被告將前開書籍放置於自備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2證人即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職員陳弈茹證詞:
⑴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書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離去時神情自若,則被告辯稱因想起手機遺失他
處,一時心急離去,始未結帳云云,顯屬無稽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事後一度承認竊盜,惟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改口辯稱並未竊盜,且面對證人陳弈茹時態度惡劣之事實。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書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