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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