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 蔣治平 被告 周秉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接續自稱係原告之友人「 陳小云 」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家人生病、車禍等事由,亟需用錢,需蔣治平幫忙支付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同年9月3日15時22分許,匯款127萬元、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7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000年0月間起,接續自稱係蔣治平之友人「陳小云」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家人生病、車禍等事由,亟需用錢,需原告幫忙支付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同年9月3日15時22分許,匯款127萬元、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7萬元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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