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環河南路2段253號前,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軟管1支,經蔡慶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軟管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25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毒品案件相關,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軟管1支,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軟管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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