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相對人 盛永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盛永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人盛永釧之監護人。
指定 吳鳳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永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轄屬榮民,在臺並無親屬,因患有老年失智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無法站立,無自主行走能力;其衣著適當,但包尿布清理便溺,無法自行進食、清理便溺、更衣,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姓名,尚能回答,人物辨識能力混亂,據看護表示曾叫看護「媽媽」,欠缺時間感、定向感及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老年失智症狀,經確診為老年失智症後,轉往榮家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方面,走路須人扶持,無操控輪椅能力,與人口語溝通十分困難,除語意模糊外,對於多數問題僅能重複自己的名字,大多答非所問。精神狀態方面,個案與人交談十分困難,咬字不清,說話速度緩慢,理解語言十分有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大小皆無法自理,靠他人餵食及使用尿布處理便溺。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嚴重受損,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也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
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1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1)111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老年失智導致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盛永釧為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友;而聲請人為負責服務照顧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人依照本職法令,有妥善安排其生活及醫療照顧法定職務;又審酌相對人因長時間均仰賴聲請人照護,祇信任聲請人所屬之服務團隊,對外人或其他公務團隊陌生、欠缺安全感;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係公務機構,依法令執行照護、安養退休榮民,與相對人間無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二所立法限制之法人、機構顯然有間(參照民法第1111條之二立法理由)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盛永釧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盛永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盛永釧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所屬輔導員吳鳳珠長期照護相對人,除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外,亦受相對人之信任;且本職係公務人員,無有利益衝突可能,宜受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盛永釧之財產,應會同吳鳳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