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廷。詎料被告行為逐漸脫序,經常更換工作甚至不工作,且深夜不歸,在外流連喝酒或賭博,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進而棄家庭及妻小於不顧,自八十年間起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雖屢屢勸戒,被告依然故我,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每每酒後返家即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堪忍受,遂於八十八年間攜子女離家租屋居住迄今,惟仍有聽聞被告涉嫌違犯刑案,至此,原告對此婚姻亦已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綜上,被告婚後忽反常態,不負家庭責任,甚且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初念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惟被告變本加厲,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及百般規勸,亦無法挽回,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早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約十年,彼此形同陌路,兩造間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若強求維持婚姻,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
況被告無故不負擔家計,棄妻小於不顧,又在外有違法亂紀之行為,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 廖益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並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另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訪查被告於戶籍所在地之居住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屢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兩造遂於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已約十年,及被告有違犯刑案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據該刑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確曾有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之前科,嗣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又因過失傷案害案件,經檢方發布通緝,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兩造子女廖益伸到庭證述略以:「(父母相處情形?)從我懂事以後就很不融洽,父親經常對母親家暴,酗酒情況嚴重,一個禮拜三到四次,喝到都會砸東西,酒後經常會騷擾母親,只要喝酒就會,酒後如果不如意不順心就會對母親施暴,持續約八至十年,後來母親受不了父親家暴,帶我離開……直到現在,爸爸沒有來找過我們,我媽去看奶奶一、兩次,我和妹妹偶爾會回去奶奶家,爸爸都沒回去,奶奶說八十八年九十八年間,父親幾乎沒回去,以前偶爾母親節會回去,今年都沒回去。有一次(大概我 小四 左右),爸爸拿母親的衣服出去燒掉,之後,他拿鳳梨往我母親頭上砸,現在媽媽有頭痛現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無法由外人以感官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因關係及互動密切、契合,方較能知悉其全貌。而證人廖益伸係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有無家庭暴力乙事知之甚稔,故證人廖益伸所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與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訪查結果略以:經實地查訪,被告甲○○未居住於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五鄰清武巷五號,鄰居表示甲○○早年因債務問題而離開戶籍地址,曾於九十八年三月見過甲○○返家過一次,隨即離開,之後就未曾再看過甲○○本人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二八二二一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亦有該署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九八0一一六五八四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母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以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兩造並因而自八十八間分居迄今,且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緝獲歸案,並經判刑確定,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未尊重兩造婚姻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導致兩造婚姻名存而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維持,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既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復觀之同居義務、相互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本件被告既對家庭置之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認前揭兩造婚姻中之重大破裂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核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