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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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美世與 陳還珠 (聲請書誤載為「 陳環珠 」)前係鄰居,
其間曾有細故糾紛不睦,其後張美世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街道上,適遇陳還珠,又因不滿其間前開細故糾紛一事,質問陳還珠,惟陳還珠不予理會,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公然對陳還珠出言辱罵「 肖查某 」(台語,即指瘋女人之意)等語,足以貶損陳還珠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案經陳還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張美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陳還珠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音光碟、照
片、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前細故糾紛,心生不滿,即率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貶損告訴人名譽,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