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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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覺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65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覺興向告訴人 賀高明 承租其所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民國107年8月4日至108年8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其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陸續積欠房租共5,000元,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以釘拔、鐵鎚扁鑽等工具撬開鋁窗的鐵欄杆後將鋁窗拆除,使鋁窗及鋁窗鐵欄杆受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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