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瑞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顏瑞德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鴻昇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每次得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顏瑞德 與「李鴻昇」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韋傅花 ,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將為其報警處理云云,旋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韋傅花,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並供作詐欺帳戶使用,將有法院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復再假冒司法人員撥打電話予韋傅花,佯稱因其持有之3家銀行帳戶內疑似收到20餘萬元之贓款,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38萬元交由法院人員保管,2日後即可領回,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並要求韋傅花前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無證據證明顏瑞德知曉本件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進行詐騙),旋顏瑞德依「李鴻昇」之電話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姚明輝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四維市場頭下車後,即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巷內等候韋傅花,韋傅花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誤認確係配合司法調查,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巷百益五金行旁小路,交付裝有現金38萬元之紙袋予顏瑞德後離去,顏瑞德隨即通知姚明輝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接送,再依「李鴻昇」之電話指示,將上述裝有現金38萬元之紙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男廁內,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領取本件報酬1萬元。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瑞德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1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07、118、152頁),核與被害人韋傅花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姚明輝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吻合(偵字卷第23至27、29至37、107至111、1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9至59、75、81、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李鴻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提領,被告旋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交付贓款,透過被告之拿取及嗣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款項並轉交之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本件詐騙集團固係冒用戶政人員、員警、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且出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惟徵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歷次所陳情節,其均堅稱僅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贓款轉交之情明確,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不知道有這張清查通知,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有使用這張通知書等語(原審審訴緝字卷第151頁),審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偽造公文書,乃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所收取之傳真文書,非由被告所交付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頁),是本案犯罪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並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之情事,然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款項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本件係具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就除「李鴻昇」外,另有他名男子交付其報酬之情,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審訴緝字卷第118頁),堪認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者,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認識及犯意,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15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欲交付款項,被告仍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且於領得贓款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李鴻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因上揭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執行完畢,竟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懲罰而心生警惕,而再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前舉尚構成該罪,進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㈡被告本件所犯之普通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尚出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之公文書,顯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予以起訴,然被告本件主觀上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詳如前述,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僅於理由中予以敘明,於法亦有違誤。是被告上訴主張予以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7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案(原審審訴緝字卷第118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扣案,復參酌本案情節,認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已交付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鴻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並指示被害人收取傳真之方式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是以何方式詐騙、也不知道有該紙偽造之公文等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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