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賴麗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故與告訴人沈龍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再以機車碾壓告訴人之右小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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