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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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惟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16時26分止期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球鞋交易中!」社團中瀏覽到 張政 鍇所建立之球鞋交易貼文後,明知其並無「adidas菲董球鞋」可供出售,竟仍以「 林凱宏 」之名義私訊 張政鍇 ,佯稱其有粉紅色、US7.5碼之adidas菲董球鞋1雙可出售予張政鍇云云,致張政鍇陷於錯誤,與張惟勝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前開球鞋。張惟勝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搭乘 王志誠 (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藉詞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車款為由,取得王志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先指示張政鍇將渠等間前開「adidas菲董球鞋」交易之價款6,500元匯至上開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致張政鍇陷於錯誤,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轉帳6,500元匯至上開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志誠佯稱:伊於預約轉帳時,誤按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帳號,有1筆6,500元之款項將於同日16時10分轉帳至王志誠上開商銀帳戶內,請王志誠領取現金返還云云,致王志誠誤信為真,依張惟勝所述,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取6,000元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所領取之現金6,000元,連同其身上原有現金500元,總共6,500元一併交付予張惟勝,張惟勝即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張政鍇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政鍇匯款後遲未收到前開球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志誠、張政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惟勝(下稱被告張惟勝)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對被害人張政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張政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內後,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依其指示提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洗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至102頁;審訴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94、240至2
42、276至277、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張政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王志誠提出手機ATM轉帳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告訴人張政鍇提出之手機匯款紀錄及訊息記錄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1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於107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2至35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洗錢犯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張政鍇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向告訴人張政鍇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張政鍇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再通知不知情之告訴人王志誠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指定告訴人張政鍇將詐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告訴人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內,再請告訴人王志誠提領並交付該詐騙款項予其之行為,顯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實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5813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復由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審卷一第242、275、335頁;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張政鍇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王志誠達成調解,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受僱於工程行擔任土木製圖一職,月新約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另案累積判刑34年餘,深感絕望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誠和解,告訴人王志誠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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