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功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丁○○
樓(公司址)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 伍佰 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功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利息按年率12.597%以固定利率計付。就本息遲延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且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有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乙份為證,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目前除清償部分外,尚欠本金542,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專案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542,547│自95年7月2│12.597│自95年8月3│1.2597│││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率12.597%以固定利率計付。│││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