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5號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59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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