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每月攤還部分本金,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付,且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84年4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辯稱:現無清償之能力,請求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明細查詢6紙、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按時償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被告甲○○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乙○○雖辯稱:現無清償之能力,請求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得以現無清償之能力,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