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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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請人 陳建綸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相對人 江宇苹 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25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分案案號)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陳彥碩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碩,兩造目前有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兩造爭執後,將未成年子女陳彥碩帶離家,並對聲請人要求探視子女之要求不予理會,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後均住在相對人南投娘家,並無11月15日再帶離之情事,聲請人於109年11月15日帶家人來興師問罪,之後並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調字第42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等就聲請人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彥碩,尚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故實有必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以維護聲請人親權及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與相對人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彥碩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奇數週週六及週日上午8時,至相對人家中附近之家樂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於當日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地點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二、如每年父親節非在上開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得於上開日期上午8時至相對人家中附近之家樂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外出,並於當日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地點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及視訊,且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禮物往來、電子郵件、通話軟體聯絡,相對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五)兩造應本諸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六)聲請人得連同聲請人之父母一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反應。
(七)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人員、地點及相關通知聯絡之方法。
(八)聲請人於預訂會面交往期日如無法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