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宏指定辯護人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55、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明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夏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復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2月2日及自110年2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對被告訊問後,被告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何偉翔 、 陳佑龍 、 廖宇聖 、 溫子 亦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何偉翔、陳佑龍、廖宇聖、溫子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伊遭法院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可見被告曾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再衡諸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