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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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告 王芝倩 被告 朱立倫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欲前往臺北市探訪一個教友失蹤狀況,原告感覺在目的地應有一級謀殺欲結案,而賠償費應由加害人 盧曼珍余漢儀張登科 與各方協商後,由認識的電視公司名人 李豔秋張小燕 將賠償費交給被告臺灣大學及朱立倫。原告自82年6月1日長期累積下,身體與精神狀況均已禁錮、控制,並多次以藥物、職位、干擾腦部控制,致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能久坐、不能久站,雖非重大或已達難治之重傷害,但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此請求合理賠償被告臺灣大學與朱立倫教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大學、朱立倫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或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經過為何,且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似表明對其侵害者為盧曼珍、余漢儀、張登科,並請求上3人賠償予臺灣大學及朱立倫,則被告2人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屬可疑。又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釋明之文件資料等,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且桃園地院與本院均通知原告到庭,欲釐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證。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學、朱立倫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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