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莊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明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因而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是本件依荷蘭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19.97%計算,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599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34萬2125元(計息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未按期給付,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白金卡注意事項、催收帳務網頁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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