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蕭秀珍 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義係遭冒用,並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也未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疑似偽造原告簽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董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而又被告公司案卷內,雖有99年6月25日、99年12月1日、101年4月6日、101年11月27日董事會簽到表上應出席董事,董事蕭秀珍之簽名、99年6月25日、99年12月1日、101年4月6日、101年11月2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有立同意書人欄蕭秀珍之簽名。惟原告否認前揭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查觀諸前揭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蕭秀珍」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3日當庭書寫「蕭秀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肉眼觀察後,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蕭秀珍」之簽名,與原告本人103年12月3日當庭書寫「蕭秀珍」之簽名,其筆跡之轉折、筆劃、筆順兩者顯不相符,難認係原告所為,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