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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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原告 林政賢

輔佐人 陳俊良

被告 林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庚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之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10年11月7日變更追加聲明「被告應加倍返訂金40萬元,被原告賠償地上物及附屬經濟作物按照鄰近區域計算價值之賠償金額」等語,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原告嗣亦表明不變更追加,是本院僅就上開起訴之聲明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政賢與林春安口頭約定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編號51保安林內果園(下稱系爭保安林果園)之合法權利,並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交付被告林春安20萬元作為定金,有定金收據可證。

 ㈡未料被告無法提供該土地所有權狀或承租該土地權利之資料,原本要合法轉移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不存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買賣交易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多次催討被告返還交付金2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㈢依縣政府之函示說明二「案內土地自民國72年毀約後即未再與本府續約,本府檢附資料,係民間私下自行登載林農逕自轉換、買賣權益等資料,並未經過本府核備,爰此資料不得作為保安林地買賣交易依據或相關證明之使用」。可證被告林春安尚無相關本案土地資料,故不知面積及範圍,以及果樹數量、種類所有權歸屬,可證110年2月22日原告交付20萬元訂金使契約成立時,皆無出示系爭保安林公示資料,被告亦無提供土地資料說明書簽名確認讓原告知悉,故皆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本案土地屬性,被告竟以訂金收據所載保安林土地而認定原告在契約成立時知悉土地為保安林。

 ㈣被告無權處分以詐欺方式向原告取得訂金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明確皆無合法登記轉讓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利下,原告要求返還訂金,卻遭被告逕行沒收,使原告買賣交易有權利受有損害,被告符合違反民法第348條出賣人之義務,依據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起先原告林政賢要購買被告之果園,會勘後不滿意,轉而看中隔壁被告林春安之果園,經 林進士 介紹後,原告與被告約定以新台幣106萬元購買系爭保安林內果園,並於110年2月22日主動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約定3日後簽約果園耕作權讓渡。

 ㈡簽約前原告卻反悔不購買被告果園,要求返還定金。當初會勘果園時,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此果園為保安林不可能需要提供土地權狀,且縣政府接管後已無簽約,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認定原告當初主動來購買果園已明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㈢我們賣的是果樹還有耕作權,原告在場有看到果樹,如果沒有價值怎麼會同意購買,況且收據上還有記載保安林。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保安林果園買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金收據、果園現況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定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民國88年04月21日第248條立法理由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按以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現行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另『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系爭保安林管理權動態所示(審理卷第46頁),可知被告之父親 林文掌 前曾私下受讓雲林縣政府管理之系爭保安林0.7363甲土地,被告稱該保安林由其與叔叔各占耕一半,惟兩造並未鑑界買賣標的範圍,僅是口述或以手比被告所占耕之範圍等節,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是兩造間就系爭保安林果園之價金雖約定為106萬元,但買賣標的物之系爭保安林果園,既未能確定其範圍,可知兩造尚未就系爭保安林果園之買賣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應可認定。況觀之系爭收據(審理卷第3頁)所顯示購買之標的為「保安林段221之1編號51號」,而非一般土地買賣所標示之完整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或其應有部分,是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難謂已具體約定,即買賣雙方就本約必要之點應尚未一致,因此被告所收受之定金僅係訂立「預約」之證明,而非訂立「本約」,是本件買賣契約,尚不能因被告已收受定金而推定為已成立。

 ㈣另依卷內雲林縣政府函覆被告申請提供保安林資料之說明「二依縣政府之函示說明二「案內土地自民國72年毀約後即未再與本府續約,本府檢附資料,係民間私下自行登載林農逕自轉換、買賣權益等資料,並未經過本府核備,爰此資料不得作為保安林地買賣交易依據或相關證明之使用」等語。可證自民國72年後雲林縣政府即未再與私人訂立系爭保安林之租約,故現今實際占耕系爭保安林之人,皆屬無權占有,有遭管理人雲林縣政府訴請返還土地之風險。而依系爭收據載明買賣之標的為:「保安林地段221之1編號51」,因無土地完整之標示,且系爭古坑鄉棋盤厝段221地號保安林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50元(見審理卷第2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若以林文掌私下受讓0.7363甲之一半(即被告與叔叔各占一半)約3,682平方公尺土地,並以此計算土地價值,單就土地之價值即高達2,393,300元,若加上系爭保安非果園內之農作改良物價值537,268元(見外放之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兩者相加,已然高達2930,568元,自無可能僅約定買賣價金106萬元之低價,可知系爭買賣標的應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買賣之標的,原告稱本件買賣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尚乏依據。衡情,本件既非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標的之買賣,是本件買賣契約應係以合法耕作權,加上地上物農作改良物(果樹)之轉讓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方屬合理,然被告就系爭保安林並無合法承租權,以如前述,其現仍處於非法占耕之狀態,自無可能將其承租權合法轉讓予原告使用,故將來縱訂立本約,即承租權轉讓之買賣契約,既無法獲得雲林縣政府之承認而取得合法承租耕作之權利,要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基上,系爭保安林果園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買賣契約之本約尚未成立,縱將來成立本約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被告領受定金20萬元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以果樹有其基本價值,且還賣給原告耕作權,約定價金合理,原告明知縣政府接管後已無簽約而同意買賣,事後卻反悔,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基上之說明,本件買賣標的應係以系爭保安林果園之合法承租權及其地上農作改良物為買賣之標的,被告既無法提供合法之承租權,原告買受取得系爭保安林之占有後,隨時有遭雲林縣政府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風險,原告自無可能僅因系爭保安林果園上種植之果樹價值,以及隨時可能遭雲林縣政府取回土地之「耕作權」,而自願承擔風險,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106萬元之理。換言之,原告若知悉被告無法提供合法之承租權讓與,原告斷無可能自願以106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保安林果園。基此,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無法提供合法承租之權利,原告為避免損害之擴大,而未與被告訂立買賣系爭保安林果園之「本約」,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定金時明知縣政府接管後已無簽約,原告知悉並同意,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有有利之證據證實其說,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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