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原告瑞廬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沈嬿

訴訟代理人 陳琦樺

沈天鶴

被告 鄒家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管理費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利息為年息5%,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瑞廬大廈(以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社區108、109、110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以新臺幣(下同)60元收費,另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109年1月31日、109年8月10日及110年4月28日之系爭社區公告,住戶應按持分比例繳交國有土地使用租金,然被告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計有75600元(計算式:每月3600元×21=75600元)之管理費及自108年7月至110年3月計有8667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8年12月為1620元+109年1月至109年6月為1620元+109年7月至110年3月為5427元=8667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前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瑞廬大廈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109年1月31日、109年8月10日及110年4月28日之瑞廬管理委員會公告、瑞廬大廈108、109、110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瑞廬大廈107至110年度國有補償金繳交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