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垠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垠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垠蒼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橋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四維高中旁時,為警攔檢,對潘垠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垠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