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田大衛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時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友人住處及吉安卡拉OK等處飲酒,直至同日晚上6時許,由友人搭載至某處黃昏市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 陳菁菁 欲返回住處,途中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經警抽血送醫院檢驗。另關於「 范聖平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 范聖凭 」。
二、爰審酌被告田大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甚且搭載乘客,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及附載之乘客均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兼衡其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益徵其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又因酒後肇事而受到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已獲取若干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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