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邱民雄飲用保力達約2瓶及啤酒約4罐後,於民國101年
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
二、爰審酌被告邱民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尚且因而肇事,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相同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又因酒後擦撞護欄肇事而受到傷害,有其受傷照片可證,堪認已獲取若干教訓,兼衡其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