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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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錫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甲○○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容及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3之1、3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地○位○○○○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7、18、21、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
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