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元偉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步行經過 廖志民 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住宅社區時,因發見該社區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上址大門內之社區庭院,並走入廖志民上址住宅相通之1樓車庫內,看見該車庫停放廖志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廖志民所有零錢新臺幣(下同)96元得手。嗣廖志民返家,發現邱元偉正欲離開現場,而對邱元偉進行追捕,並報警處理,復於臺中市○○路○○○○街00號前,與警合力將邱元偉逮捕並扣得96元,始查悉上情(96元已歸還廖志民)。
二、案經廖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告訴人廖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元偉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活物品及停放車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頁),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係侵入他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寧,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所竊財物為零錢96元,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查獲後已交告訴人領回,未受實質損失,及其為五專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入監前從事電腦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見告訴人車門未關,一時起歹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