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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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純芳受刑人王振凱(原名王彥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純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純芳因受刑人王振凱(原名王彥璽)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保證受刑人應隨傳隨到,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受刑人之限制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
3月3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②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區○○路○○○巷○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3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③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3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具保人經聲請人①按具保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街○○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3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同年2月17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②按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3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18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